(2015)成华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雪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桥路某号某某某某市场内,用钢丝钳等工具将该市场内3-17号、4-1号铺面卷帘门撬开,将两铺面内现金300元、云烟一条、大米两袋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三段某某号不锈钢市场内,用钢丝钳等工具撬开该市场某幢某某号铺面的卷帘门,将铺面内的一个保险柜盗出,盗走柜内人民币3700元。公诉机关在两个案发现场提取了痕迹,经鉴定与被告人冯某某STR分型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在成都市某某某某镇某某路某号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桥路某号某某某某市场内,使用钢丝钳撬开该市场3-17号、4-1号铺面卷帘门,将两铺面内现金300元、云烟一条、大米两袋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赃物耗用。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三段某某号不锈钢市场内,使用钢丝钳撬开该市场某幢某某号铺面的卷帘门,将铺面内的一个保险柜盗出,后盗走柜内人民币3700元并将所盗赃物耗用。公诉机关在两个案发现场提取了痕迹,经鉴定与被告人冯某某STR分型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在成都市某某某某某镇某某路某号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