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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建军、张存宾、杨锦情、邬金兰、石金玲、李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建军,张存宾,杨锦情,邬金兰,石金玲,李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30号友谊嘉园9号楼7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364852-7。法定代表人温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军,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宾,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锦情,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邬金兰,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玲,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告杨锦情、被告邬金兰、被告石金玲、被告李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石金玲及其与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董雄,被告邬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董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日,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对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西、龙江道南的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的权利。六被告系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1层的业主,其购买的房屋原本都带有小院,但六被告在2014年4月私下协商,将各自小院在原有基础上统一向南扩大71.9m×2.8m=162㎡,并加筑围栏。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现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去劝阻,并向六被告发出停建《通知》,同时也向居委会等部门报告了此事。但六被告置之不理,继续施工并直至竣工。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六被告私自圈占的区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通道,但六被告并未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三分之二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其行为侵犯了绝大多数其他业主的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现要求:1、判令六被告停止对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西龙江道南的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4号楼1层小院南外侧公共通道的占用,拆除扩建的71.9m×2.8m=162㎡所有地上物,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告邬金兰、被告石金玲、被告李敏辩称,首先,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是物业合同法律关系,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的,只有业主欠付其物业费一种情形;其次,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阐述X号楼一层业主都有小院时属实的,但其他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购买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房屋时,开发商便承诺X号楼的院落入深为6米,答辩人翻建院落的行为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非私自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业主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杨锦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六被告系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1层6户的业主。六被告在购买该小区的X号楼1层房屋时,各自房屋南侧均带有附属小院。2014年4月,六被告征得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将小院南侧围栏拆除后在原有小院基础上向南扩大小院面积��并重新加筑围栏。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具有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权利。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告邬金兰、被告石金玲、被告李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住宅楼总平面图1份,用于证明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在规划时X号楼底层没有小院,在后期开发商修建了小院,X号楼的长度为71.90米,六被告向南扩出去2.8米,共计201.32平方米。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告邬金兰、被告石金玲、被告李敏不认可。3、照片7张,用于证明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小院扩建前、扩建中、扩建后的情况及影响南侧通道通行的情况。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告邬金兰、被告石金玲、被告李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通知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告知六被告其扩建行为侵犯其他业主的权益,并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告邬金兰、被告石金玲、被告李敏不认可。被告任建军、被告张存宾、被告邬金兰、被告石金玲、被告李敏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1份,用于证明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前存在环境差、花草枯死、已形成死角,影响小区环境的事实;六被告翻建院落的行为得到业主委员会的批复,行为合法,并非私自行为;同时六被告翻建院落的行为也美化了小区环境。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认可。2、照片3张,用于证明施工前田城·御庭苑住宅小区X号楼前环境差,且无法通行,施工后环境美化,留有可供行人通行的道路,并未妨害他人。原告包头���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六被告扩建小院的行为已征得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御庭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各项决定,该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六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辩称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头中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