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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素珍与郑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珍,郑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周素珍。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爱珍。原告周素珍诉被告郑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归还14500元,分十五个月还清,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仅在11月还款13500元,之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再履行还款约定。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为利息损失。被告郑爱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分15个月偿还,每月还款145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余款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素珍与被告郑爱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爱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周素珍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郑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