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09年10月21日因收购赃物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1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吴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本市市区安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三环北路叉口时与吴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1时21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董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2015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区青铜路与梧桐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43mg/100ml。同日1时8分许,被告人董某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董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122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违法记录查询;证人吴某、巍丹丹、邹某、范某、余某、秦某、肖某、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