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建军、徐慧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何建军,徐慧丹,邵志昌,何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该行员工。被告何建军。被告徐慧丹。被告邵志昌。被告何林娟。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何建军、徐慧丹、邵志昌、何林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军、徐慧丹、邵志昌、何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何建军于2012年2月11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永昌支行借款39万元,约定2014年2月5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9.4208‰,逾期月利率12.75‰。由被告邵志昌、何林娟提供保证,由被告徐慧丹出具共同还款承若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整及利息42536.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徐慧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志昌、何林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建军、徐慧丹、邵志昌、何林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建军、邵志昌、何林娟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建军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至2014年2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4208‰,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邵志昌、何林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慧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当日向被告何建军给付借款390000元。借期届满后,四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军、徐慧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90000元整及利息42536.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邵志昌、何林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何建军、徐慧丹、邵志昌、何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