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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031980********,汉族,江西省波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工农街*栋*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江西省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程志强(已判决)、程建业、方德华、詹潇枫、何锦华等人在“外滩一号KTV”唱歌,期间,程志强与朱敏因琐事发生口角,何锦华被朱敏叫来的人打伤。程志强为教训朱敏,让被告人余某从景德镇召集人员赶到婺源县帮忙打架。之后,被告人余某带领“小鹏”、“小飞”(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与程志强召集的方德华、詹潇枫(已判决)等人在婺源县华都大酒店门口汇合,并携带关公刀和钢管驾车前往婺源县朝阳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在程志强、詹潇枫、余某的指使下,其他人员下车持关公刀和钢管对该公司大门玻璃进行打砸,造成朝阳实业有限公司玻璃、窗帘等物品被损毁。经鉴定,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822元。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所犯罪行。根据被告人余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程志强、方德华、詹潇枫、程建勇、程志帮、程建业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祝某、薛玉洁等人的证言,物证打砸工具关公刀和砍刀照片,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余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与程志强、詹潇枫指使方德华、程建勇等人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积极参与并指使他人随意打砸,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惟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