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献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周宝林、周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波,周宝林,周蛟,胡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文波。系龙口市芦头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进东,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信,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宝林。被告周蛟。系被告周宝林之子。委托代理人梁青勇,系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追加被告胡娟。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周宝林、周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东、郭庆信、被告周宝林、周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及被告周宝林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核算时,被告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1408784元,欠钢管59703米、扣件80959个,并由被告周宝林父子签字确认,经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三方协商,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承担租金90万元(实为88万元),被告父子承担508784元并承担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及退还责任。截止到2014年10月底,二被告还应付租金451863.44元,尚有钢管7843米、扣件21719个未退还,价值138760.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由于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1099407.9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周宝林与原告没有形成直接的租赁关系,没有原告所诉请的租金承担的说法,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周蛟本人是打工的,与原告和扬州润友建筑安装公司、周宝林之间的租赁关系无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张文波与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及周宝林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4月28日《变更协议》1份。拟证实合同中的出租单位由“龙口市东江镇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变更为“龙口市芦头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被告对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三方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周宝林、第三方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对租金及未退租赁物的承担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4、录音光盘1张、录音书面材料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宝林电话联系,周宝林同意支付三方协议中剩余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光盘无法试听,不发表质证意见。5、租金结算表27张。拟证实租金产生情况。被告称对租金的数额回去和当事人核实。6、还款计划1份。拟证实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90(实际是88万元)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计划与其无关。被告周宝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张文波以龙口市东江镇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及周宝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加盖了“龙口市东江镇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张文波的签名,在承租方处有“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陈永章的签名、被告周宝林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工地提供租赁物,合同履行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张文波又注册了“龙口市芦头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经原被告协商,原来的龙口市东江镇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改由龙口市芦头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全部由龙口市芦头北海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自2010年4月2日开始,到2011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924868.9元,周宝林已支付507600元,多退的顶丝、步步紧抵顶租金8484.9元,尚欠1408784元;有钢管59703米、扣件80959个未退还。对此,被告周宝林在租赁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12年5月24日,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周宝林、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就租金支付问题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宝林欠原告张文波的租金101万元,由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代为偿还。2012年5月27日,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由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租金88万元,抵顶90万元。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同时,又产生租金451863.44元(已扣除2013年、2014年每年两个月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累计尚欠租金960647.44元,有钢管7843米、扣件21719个未退还。对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予以认可。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7元,原告认为约定较高,主张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个3.5元,按其标准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38760.5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第2项“所租器材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付款,按租金总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仍按上述约定计算,其违约金数额较大。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5万元。另外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租金结算单》上有胡娟的名字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胡娟为本案被告。审理过程中,在原告与被告周宝林、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三方协议》以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均没有被告周宝林之子周蛟及胡娟的签名,故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周蛟、追加被告胡娟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周宝林以及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张文波、被告周宝林和合同签订人扬州市润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山东海项目部就租金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三方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从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能够真实被告周宝林欠原告张文波租金960647.44元的事实,故被告周宝林应向原告张文波支付租金960647.44元。被告对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无异议,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原告主张的价值138760.5元予以赔偿。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960647.44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文波与被告周宝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宝林向原告张文波支付租金960647.44元。三、被告周宝林向原告张文波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实际租金960647.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但不得超过5万元)。四、被告周宝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扣件21719个、钢管7843米。逾期则赔偿价款138760.5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被告周宝林承担。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连营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