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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女,1983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四会市东城区某酒家门口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张某飞。二、2015年1月24日20时许,由购毒人员严某坤出资,通过吸毒人员张某飞以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购买毒品“冰毒”。后江某将一包毒品“冰毒”带到四会市东城区某酒家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飞。张某飞在离开途中被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在其身上搜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并通过张某飞协助,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江铃,以再要购买毒品“冰毒”为由,约出被告人江某后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十一包白色晶体和一瓶红色晶体,同时搜获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贩卖给张鸿飞的毒品净重0.4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江某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净重8.87克,红色晶体净重1.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坤、张某飞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资料,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200元(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建清审判员  关 韬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