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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吕重阳与焦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重阳,焦胜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吕重阳。委托代理人石龙、张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胜利。原告吕重阳与被告焦胜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去被告家准备拉走其夫为被告建房所遗留工具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遂对她进行殴打,致她受伤,她在西安市临潼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医疗费2265.47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985.47元。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夫以拉架板作为借口,干扰他家正常的施工活动,原告丈夫指使原告先后六次抱住他腿,他在无奈之下才打伤了原告。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2014年4月8日下午18时许,原告吕重阳同其夫到被告焦胜利家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时,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原告遂报警,经公安鸣犊派出所处理,决定对焦胜利行政处罚500元。原告受伤后,即到西安市临潼区中医院等处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主要诊断)、左眼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主张。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吵骂厮打过程中,被告焦胜利打伤原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焦胜利有明显过错,故应对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应以卷内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过高部分及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65.47元、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5165.47元。为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重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5.47元的70%,即3615.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胜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