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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振伟,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阿秀,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荣成路31号。法定代表人况成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福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被告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振伟、宗阿秀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福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26日,原青岛市交通局(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市北区武定路11号19号2单元301户至802户商品住房共计12套,总价款为2994075元,并约定被告为原告代收代付配套费用131697元。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2月20日、1998年3月5日、1998年7月16日分三笔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984582元,其中包含配套费用131697元。2002年11月21日原告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扣款抵交房款329923元,后被告实际上并没有为原告代付配套费用,因此被告向原告多付款项共计320430元。2001年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应于1999年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相关责任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均未果,被告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严重违反合同基本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经了解,本案12套房屋所涉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上报有关权属登记材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付的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武定路11号19号2单元301户至802户,共12套房)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34.86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款项32043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从诉状上无法看出原告多付款项,合同总价款为2994075元,原告已付购房款2984582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9000余元房款,如果原告确有多付款项核对确认后同意返还原告。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青岛市交通局变更为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即本案原告。1998年青岛市交通局与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青岛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武定路11号19号2单元301户、302户、401户、402户、501户、502户、601户、602户、701户、702户、801户、802户房屋,上述诉争房屋现场一层、二层系网点,三层至八层系住宅。原被告均认可不包括楼下两层网点,双方买卖的房屋为青岛市武定路11号19号1号楼2单元101户、102户、201户、202户、301户、302户、401户、402户、501户、502户、601户、602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档案显示,上述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均未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共青岛市委青发(2004)12号文件、中共青岛市委青发(2009)21号文件、商品房购销合同,诉争房屋现场照片,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出具的诉争房屋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设有尚未到期的抵押权,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本案暂不宜处理,待具备过户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5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会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垒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