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付伟与李祉范、人民保险公司、丛芬等交通肇事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李祉范,丛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付伟,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职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祉范,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科员,现住鲅鱼圈区。被告丛芬,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鞍钢职员,现住鲅鱼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伟诉被告李祉范、丛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被告李祉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丛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诉称,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驾驶辽H82E**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柒家菜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38357.1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祉范、丛芬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的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车辆辽H82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李祉范驾驶辽H82E**号小型轿车沿鲅鱼圈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柒家菜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祉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42天,共花费医药费54463.19元,被告李祉范、丛芬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起与其家人租住在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事发前系芦屯镇天工塑料厂操作工。再查,肇事的辽H82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药费用清单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祉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祉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付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54463.19元;2、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142天);3、护理费13614元(34995元/365天×142天),护理费一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36685元(115元×319天),原告主张其为塑料厂操作工,日工资115元,根据本地区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36101元(25578元+10523元)×20×0.1/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鲅鱼圈区芦屯镇四台子村,是塑料厂女工,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工作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按照农村标准与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伤残赔偿金;6、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8、辅助器具费等53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和治疗器花费420元,确属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复印病志产生复印费11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8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伟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8993元,给付被告丛芬、李祉范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祉范、丛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震代理审判员 韩娜代理审判员 张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