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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世成与孙炳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成,孙炳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36号原告王世成。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炳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世成与被告孙炳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成及委托代理人韩绪,被告孙炳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成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被告孙炳茹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东道交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四平东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被告机动车左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孙炳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未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9507.64元、误工费128439.33元、护理费7452.0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74元,共计148873.03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炳茹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3张;3、检查报告单2张、门诊病历3本;4、医药费票据若干张;(共9507.64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6、完税证明2张、海员证1个(经质证后退回原告)、船长证书1个(经质证后退回原告)、收入证明1份;派遣证明1张7、休假证明13张;8、护理人员劳动合同1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被告孙炳茹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在保险以外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9507.64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7时,被告孙炳茹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东道交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四平东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被告机动车左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孙炳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未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查,被告孙炳茹驾驶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507.64元之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28439.33元、护理费7452.0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74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需要护理及营养系正当需求,误工请求在情理之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完税证明、船长证书、收入证明、派遣证明、休假证明、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充分,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之请求,本院参考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显系过高,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误工费标准的通知》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交的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以计算的出原告日工资为673.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原告实际休假128天(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经计算,误工费为862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507.64元、误工费86231元、护理费7452.0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74元,共计106664.7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0元,由被告孙炳茹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奚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