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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席某某,女,汉族,1963年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生。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对待生活和经济方面非常懒惰,不知道挣钱,还经常被人骗。婚后生活中家中农活都是原告受苦受累,2007年因在家不挣钱,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反而在村里说原告被人拐走了,后原告就一直没有回过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席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82年6月11日长女张某甲,1986年8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2007年前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近八年,且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劝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杨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