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祝敏怀与夏家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敏怀,夏家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祝敏怀,农民。被告夏家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祝敏怀诉被告夏家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敏怀,被告夏家平,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敏怀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夏家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高碑村道路由浮山村往湖泗街方向行驶至张铁湾路口,遇原告祝敏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张铁湾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祝敏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家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祝敏怀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上午,原告祝敏怀的家属打电话报警。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贺站中队调处未果,被告夏家平也不对原告祝敏怀受伤后的费用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用3701.06元。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事故车辆撤离了事故现场,致使主要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我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1000元;伤后休养为6个月,伤后护理为1个月。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夏家平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夏家平、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赔偿原告祝敏怀损失30836.06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夏家平辩称: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但原告祝敏怀属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但原告祝敏怀属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部分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夏家平承担部分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被告夏家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街高碑村道路由浮山村往湖泗街方向行驶至张铁湾路口,遇原告祝敏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张铁湾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祝敏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家平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祝敏怀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上午,原告祝敏怀的家属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敏怀被送到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用3864.16元(其中,原告祝敏怀支付3701.06元,被告夏家平支付163.10元)。2014年10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没有及时报警,事故车辆撤离了事故现场,致使主要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2014年12月2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祝敏怀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为: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1000元;伤后休养为6个月,伤后护理为1个月。此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祝敏怀支付。被告夏家平另支付原告祝敏怀款项1000元。另查,原告祝敏怀属农业人口户籍。事发前,长期以在外从事建筑业为生活来源。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夏家平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祝敏怀摩托车损失为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祝敏怀与被告夏家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进行处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都没有及时报警,事故车辆撤离了事故现场,致使主要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祝敏怀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家平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祝敏怀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祝敏怀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3864.1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核定为195元。误工费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8867元/年计算180天为19117元,现原告祝敏怀对该项请求主张金额为18000元,本院核定为18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3天)核定为3064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240元。原告祝敏怀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共计26863.1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5059.16元,伤残费用部分21564元,财产费用部分24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夏家平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家平已垫付款项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敏怀损失26863.16元;二,由原告祝敏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家平已垫付款项1163.10元;二,驳回原告祝敏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家平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祝敏怀、被告夏家平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宝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