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森林与陈永红、万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森林,陈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杜森林,男。委托代理人赵柳,女。被告陈永红,男。委托代理人边景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公司)负责人徐金保,男。委托代理人孙林安,男。原告杜森林与被告陈永红、万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森林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陈永红委托代理人边景磊、万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边景磊驾驶被告陈永红所有的赣C536**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豫R8F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边景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397.74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内乡县东城汽车维护厂发票六张及清单,交通费票据六十四张,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及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被告陈永红辩称,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赣C536**号轿车在被告万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23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万载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永红、万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咨询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20分,边景磊驾驶被告陈永红所有的赣C53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湍河东路和源酒店门口路段,左转弯下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杜森林驾驶的豫R8F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森林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森林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29690.14元(含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红支付原告杜森林23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边景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边景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森林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森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C536**号轿车在被告万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3622T00000491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43622T000005343,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原告杜森林家庭成员情况:其妻刘慧,生于1993年10月28日。其长女杜筱筱,生于2013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林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森林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陈永红,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万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杜森林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9690.14元(28990.14元+700元);2、2、误工费966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61天);3、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24304.60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6438.12元/年×17年×10%÷2﹦5472.40)};7、二期医疗费9000元;8、车损598元;9、交通费3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9097.74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万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红已支付原告的23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杜森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内赔付原告杜森林各项损失79097.74元(含被告陈永红已支付的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森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50元、保全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陈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张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