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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家国与被上诉人党传武、姚东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家国,党传武,姚东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家国,又名葛春平。委托代理人郭玉桂,系葛家国嫂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传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东英,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271970********。党传武、姚东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家国与被上诉人党传武、姚东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葛家国于2014年6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党传武、姚东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书。葛家国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中葛家国诉称:其和党传武、姚东英均在五龙口风景区购买村委开发的房经营饭店,共用墙的中线是双方的界限。但党传武、姚东英一直超占其门前的60公分地方,并采取泼粪等行为妨碍其经营,致使其饭店长期无法经营,现要求党传武、姚东英停止超占其门前的60公分地方,将挖的坑埋住,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是不享有权属的人侵犯享有权属的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是以确权为基础,是权属明确、合法,权属不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还存在争议,就不能构成土地侵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营的饭店的房屋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这60公分地界均称有使用权,但均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手续,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故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葛家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葛家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门面房前60公分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归属问题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关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在景区购买的村委开发的门面房权属归属无异议,共用墙的中线是双方的界限也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各自门面房前的院地使用权界限划分。尽管双方在景区购买的村委开发的门面房都没有合法的房产手续,但这并不代表其对自己购买的房屋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在一审庭审中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委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门面房前院地使用权谁门前归谁使用,一审没有采纳。一审认定小产权房屋手续不全,购买者就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对法律的曲解,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自己购买的门面房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门面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那么门面房前的场地使用权就一目了然。村委的证明更加能够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60公分院地拥有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党传武、姚东英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从上诉人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涉及的门面房前60公分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归属问题是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与否的关键”、“争议的焦点是各自门面房前的院地使用权界限划分”,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自己对本案所涉的60公分土地享有使用权,双方对该60公分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先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而直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合法。三、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不符合物权法、物权变动法定的规定,故上诉人不享有本案所涉门面房的所有权和所涉60公分土地的使用权,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所谓侵权行为,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葛家国称其门面房前的60公分土地其享有使用权,双方门面房前院地以其的门向南12公分向前延伸的一条线为两家界限,党传武、姚东英称双方门面房前院地界限以两家之间的预制水泥地面台阶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自门面房院地的界限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葛家国与党传武、姚东英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葛家国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存智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