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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茂梅与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梅,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47号原告王茂梅,女,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666号6幢1单元6-3,组织机构代码69122942-8。法定代表人苟其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怀友,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系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茂梅与被告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兵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高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文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齐兵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梅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由唐山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国际生态城金海湾小区三组团7#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给被告保证金30万元。因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被告遂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进场作施工前的准备,于2014年8月18日正式开工。原告按约组织施工队伍并开工,由于被告与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协调好,导致原告进场施工受到阻拦,于2014年9月1日后未能继续施工。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与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遂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和赔偿施工损失未果,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控告被告诈骗罪,该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245384元。被告齐兵劳务公司辩称,其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金海湾小区的建筑劳务工程,面积为78万平方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进场施工日期,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自行进场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山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国际生态城金湾小区的开发单位。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的金海湾小区三组团7#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质保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及其丈夫邓开杰通过银行汇款及其他方式向被告支付质保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有“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茂梅交来金海湾小区三组团7#楼质保金叁拾万元整”。2014年8月13日,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经本公司项目部研究决定,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国际生态城金湾小区三组团7#楼项目于2014年8月16日之前,请施工方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进场施工前准备工作,于2014年8月18日正式开工。”2014年8月14日,被告将进场通知书交给原告,要求原告做准备工作,准备进场。同年8月15日,原告组织人员做进场前准备工作,同年8月28日,因与另一施工队发生纠纷,原告停止作进场准备工作,并于同年9月1日撤离工地,其间未对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法定代理人苟其彬合同诈骗罪,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因要求退还质保金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勇陈述,其系原告聘请的项目经理,进场系接邢中华的通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苟其彬通知退场,因与其他施工队发生纠纷,导致未能实际施工。原、被告均承认邢中华系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的金海湾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另查明,原告王茂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王茂梅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和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且被告当庭认可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予支持。因被告占用原告质保金,造成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材料费损失。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撤离唐山市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的金海湾小区三组团7#楼工地,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唐山至霸州、唐山西站至唐海的车票,时间均在2014年11月,产生于原告撤离工地之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张勇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领到原告30000元的领条,注明系用于招待及送礼的费用,不属于履行施工所作的准备工作产生必要的费用,不宜作为本案损失进行主张;张维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领到工人车船费25000元的领条(工人车船费每人一千元)以及邱理兴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领到现金20000元领条(威县至唐海车船、住宿、生活费),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示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举示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超市购物小票及餐费收据等属于本案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举示的材料费票据,原告购置的材料,包括对讲机、办公桌椅及办公用品、铁链锁、棉被、独轮车、层板、水泵、潜水泵、复印机等,不属于一次性损耗的物品,不宜作为损失予以主张。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材料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根据庭审中证人张勇的陈述,原告组织的工人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陆续进场做准备工作,同年8月24日至8月27日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安排清理厨房、生活区、平场地,期间共有施工工人17名,管理人员8名。同年8月28日,因与另一施工队发生纠纷停止进场准备工作,同年9月1日工人撤离工地,期间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原告举示的施工日志记载,2014年8月25日、26日有砼工5人、信号工1人清理生活区,8月27日有砼工5人、信号工1人、架工2人清理生活区,均工作半天。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仅少数工人进行了施工前准备工作,但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考勤表与施工日志记载不符,本院无法确认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工资表、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实际支付的职工工资损失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茂梅质保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质保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重庆齐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川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方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