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早春与江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早春,江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刘早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红。原告刘早春与被告江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江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原告系服装加工场的业主,被告系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二期**街*****号经营服装批发店的店主。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江建红因需陆续向原告刘早春处购买服装。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万元,在言明还款计划后,立下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胡勤琦作为见证人在欠据上签了字。尔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刘早春提供的主要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据及航空货运单、证人胡勤琦的证言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早春货款65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江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