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秋勤与郭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勤,郭占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高秋勤(又名高琴),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占好,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高秋勤诉被告郭占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好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占好未答辩。原告高秋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到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郭占好向原告高秋勤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占好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高秋勤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郭占好向原告高秋勤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琴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郭占好2007年11月1日”,后被告郭占好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郭占好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占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秋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占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审 判 员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玉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