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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秦志山与张德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山,张德华,王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2号原告秦志山,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张���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王学军,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原告秦志山与被告张德华、王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华、王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山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德华经被告王学军担保向我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据了欠条一张。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华、王学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德华由被告王学军担保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数额。二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德华由被告王学军担保向原告秦志山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出据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秦志山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欠款人张德华,身份证132×××13年1月14日,担保人王学军。”借款后,被告张德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学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华由被告王学军担保向原告秦志山借款50,0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志山借款50,000.00元,被告王学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春审 判 员  陈福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