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土福与潘王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土福,潘王荣,陈小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土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景生,为湛江市赤坎区中山街道向阳社区推荐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王荣,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一审第三人:陈小恒,男,汉族,36岁,住广东省湛江市。再审申请人李土福因与被申请人潘王荣、一审第三人陈小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土福申请再审称:(一)潘王荣一直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私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原件,并且拒绝鉴定上述后三者上的笔迹。(二)陈某为潘王荣的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其生有三个孩子,夫妻子女关系很好,潘王荣没有提供借名买房的证据。(三)潘王荣提供湛江市麻章区麻章街道办金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川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但金川社区居委会的管辖范围并不包括麻章城区瑞云中路。麻章街道办政通居委会(以下简称政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麻章瑞云中路四号属于政通社区居委会辖区。潘王荣伪造居委会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3)湛麻法执案第34-4号、34-7号执行裁定和(2013)湛麻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李土福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湛江市麻章城区瑞云中路四号C座302房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潘王荣。首先,案涉房产的《私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商品房购销合同》上“陈小恒”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广中司某所(2013)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签名为潘王荣的笔迹,而非陈小恒本人签名。其次,案涉房产购于1998年,潘王荣亲自缴纳10000万定金给市总工会,剩余房款为潘王荣于1998年8月5日分九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取出自己存款合计42200元,加上向亲戚的借款凑足交给市总工会,有市总工会出具的收款凭据为证。而陈小��在1998年时仅21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来源,其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并无能力购买案涉房产。再次,案涉房产从1998年8月起一直是潘王荣一家居住,陈小恒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相反,陈小恒与其父母同住在约30平方米的宿舍,昏暗潮湿,环境恶劣,若案涉房产确为陈小恒所购买,陈小恒不搬进案涉房屋居住违背常理。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认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陈小恒名下,但是由潘王荣出资购买,且一直由潘王荣居住使用,二审判决以此认定潘王荣为实际购房人并无不当。李土福主张潘王荣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私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原件,并且拒绝鉴定上述后三者上的笔迹,但如上所述,潘王荣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李土福主张潘王荣不能提供《房地产权证》等原件材料,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事实的认定。关于金川社区居委会和政通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上对瑞云中路4号的辖区范围存有矛盾之处,但不足以否认潘王荣实际购买了案涉房产并在此居住的事实。至于潘王荣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潘王荣夫妇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并不影响潘王荣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地位。因此,李土福的再审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土福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土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