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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牛金洲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洲,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牛金洲。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文。委托代理人:魏桂玲。委托代理人: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金洲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洲起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携家属在被告超市家电部洗衣机专区预选洗衣机时,一个穿绿色马甲工作服男性超市销售员,向原告等极力推荐海尔洗衣机XQB50-M1269M1型,说此款是新产品新型号节能环保型,购买人很多,返修率为零。在销售员反复推荐下,原告购买了此款洗衣机。此款洗衣机价目表上标示为,品名:海尔洗衣机XQB50-M1269M1,售价:1059元,计价单位:台,等级:合格,编码1595479,物价员:钱佩红,规格:1.产地:多产地,详见商品包装。条形码:6901570074238。销售员抽取该机器上价目表,引领原告到收银台付款,并开具发票。销售员将送货单开具给原告,要原告在家中等待送货,货到后以送货单换取发票。2014年9月4日,被告将洗衣机送到原告住所,但到货的海尔洗衣机型号为XQB50-M1269M,而非XQB50-M1269M1。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商品标价签标示虚假商品,销售员现场用虚假商品说明、商品标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通过增减1的手段混淆商品型号数字概念,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新产品新型号绿色环保型产品,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是彻头彻尾的欺诈消费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收到的海尔XQB50-M1269M洗衣机进行退货,价款105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此款商品价款三倍费用,共计317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原告退货要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份,其中包括原告于2014年3月5日、4月3日、5月13日、8月3日、9月3日在被告洗衣机专区拍摄照片70张、2014年9月16日被告大门旁广告牌照片4张、原告购买洗衣机时所拍照片16张、2014年9月4日实际收到洗衣机照片9张,2014年9月4日送货单复印件、2014年9月3日购买洗衣机发票复印件以及洗衣机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尔XQB50-M1269M1型号洗衣机,被告实际向原告送货为海尔XQB50-M1269M型号洗衣机的事实。2.原告拨打海尔洗衣机客服热线查询洗衣机型号录音1份、中国效能网查询海尔洗衣机型号截图1份,原告及证人戴某购买洗衣机经过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标价签与销售人员推销型号不符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戴某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价款1059元。购买时,被告标识该洗衣机型号为海尔洗衣机XQB50-M1269M1,该洗衣机实际型号为海尔洗衣机XQB50-M1269M。2014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货的海尔洗衣机XQB50-M1269M。经查,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并未生产型号为XQB50-M1269M1的洗衣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洗衣机型号标识错误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被告未正确标识洗衣机型号,存在不当,但其所展示海尔洗衣机样品机身标注有实际型号。原告购买时已实际查看样品,其查看产品与其后收到产品系相同型号。被告不存在以虚假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金洲将其收到的海尔洗衣机XQB50-M1269M一台退回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宁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牛金洲购机款1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金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金洲负担。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