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武与被告曹亚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武,曹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刘学武,男。被告曹亚敏,男。原告刘学武与被告曹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武诉称,被告曹亚敏因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0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注明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亚敏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亚敏因经营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30日借原告刘学武现金100000元,并注明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曹亚敏自2014年起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学武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曹亚敏下落不明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亚敏向原告刘学武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亚敏拖欠原告刘学武借款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刘学武要求被告曹亚敏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亚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学武借款10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曹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