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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王力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王力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告王力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因与被告王力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一辆,合同期为2013年9月10日起24个月,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1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6月起,被告既不支付购车款,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欠款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付款。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10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自2014年6月起已达7个月,车辆折旧非常严重,理应按市场同等车型的价格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折旧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车辆占有使用费、折旧费13440元(拖欠日期为2014年6月到2014年12月,共计7个月,1920元/月×7个月=13440元),依约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67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购车款长达7个月,属于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折旧费人民币13440元,以及滞纳金672元,合计人民币1411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之后��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192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3、被告返还所购买的车牌号为粤B×××××汽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力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汽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法性;3、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牌号为粤B×××××号车辆的合法性。被告王力成未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王力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原件核对及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王力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型号为伊兰特1.6MT、车牌号为粤B×××××轿车一部,车辆总价款为61080元,过户提档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车辆购车款人民币16920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1920元;甲方收到所有预付款项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后,乙方确认齐全且无问题后,则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交车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如甲乙双方在合同旅行中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诉至甲方所在地���民法院受理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6920元,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并在《车辆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王力成付款至2014年6月10日后未再继续支付购车款。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力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讼争合同是原告将其所有的讼争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王力成,本案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力成交付了含行驶证、交强险贴、年审证等相关凭证在内的讼争车辆,完成了交车义务;被告王力成提车后理应按约支付24期的车款,但其仅支付了34200元(款项付至2014年6月10日),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至今达19200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共10个月),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余款或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王力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并主张返还讼争车牌号粤B×××××号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后,有权向被告王力成要求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结合该车的实际市场价值及返还车辆的诉请主张,并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参照讼争《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但被告付款总金额不应超过讼争车辆价款人民币6108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每月1920元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但应以26880元为限(总价款61080元-已付款34200元=2688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力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力成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34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每月1920元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以26880元为限),并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伊兰特1.6MT汽车。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王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永琪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人民陪审员  林 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