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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发旺与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旺,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杨发旺,山西省太原市中国铁建电气化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17层3至7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发旺与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旺,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郡宇万象城项目第1幢1座三单元22层02号房,共103平方米,房屋总计为526330元,购房款分四期支付。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157900元后,很长时间未接到交第二期房款的通知,经原告催问,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建房手续正在办理中,直到2014年12月原告在网上发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不是被告,而且该房屋至今未动工。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315800元,赔偿原告三年的利息损失338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事实,当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建房无手续知情,不存在欺诈行为。2、我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底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同意退还其购房款157900元及违约金157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郡宇万象城的商品房第1幢1座三单元22层02号房,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每平方米5110元。出卖人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36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时间逐步完善完毕各种手续及办理相关证件,确保该商品房具有全产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均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前一日即2011年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13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款收据为证,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审理中,原告提供太原市规划网下载的《关于核准山西华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太原市公园路五号住宅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该通知记载的建设地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东至千峰南路、南至规划路、西至规划路、北至九院沙河。原告以此证明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所在地属于山西华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退房申请审批表一张,记载的内容为:杨发旺因急用钱,且房屋不能按时交付,申请退还已交的全部购房款157900元以及违约金1579元,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落款有杨发旺签字字样,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就退还原告购房款已达成协议,应��该协议履行。原告否认在该表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庭审结束后,经法院核实,被告认可退房申请审批表中的签字不是由原告本人所签写。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向法庭提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至开庭审理时,仍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的合同中有关于“出卖人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36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时间逐步完善完毕各种手续及办理相关证件,确保该商品房具有全产权”的约定,说明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况,原告在未核实被告出售房屋手续是否齐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尽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告以被告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双倍返还商品房购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导致合同无效,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579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关于核准山西华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太原市公园路五号住宅小区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知》,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审批表中“杨发旺”的签字不是原告所为,故审批表中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按该内容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发旺与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发旺购房款人民币十五万七千九百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三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