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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桂平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平,吴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吴桂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男,汉族。原告吴桂平诉被告吴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孝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治,被告吴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平诉称,原告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用自己的货车帮被告位于岳池县白庙镇六角丘的碎石场到南充拉沙石原料,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拉沙石的运费,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结算了原告拉沙石的费用共计37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沙石欠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吴伟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运费37000元,但是在腊月二十被告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2月2日被告父亲又支付了500元给原告,故还欠35500元。原告吴桂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运费3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1、2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伟没有出示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用自用货车为被告位于岳池县白庙镇六角丘的碎石场到南充拉沙石原料,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的运费,2015年2月2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37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7000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这笔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7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吴伟于2015年2月2日偿还了原告吴桂平500元运费。尚欠36500元运费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合同形式和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运送沙石原料的行为,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运输行为,故原告的运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运费。本案中被告也承认拖欠原告的运费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指出偿还了1500元给原告,但原告只承认偿还了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偿还了1500元,且原告也只承认被告偿还了500元,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实际欠款认定为3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桂平运费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孝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