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执字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申请XX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王XX,李XX,张XX,常XX,沈XX,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1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茄子河区宏伟镇双兴村。被执行人:李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常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执行人:赵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王XX、李XX、张XX、常XX、沈XX、赵XX借款合同纠纷(2014)茄宏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执行标的52672.17元,经查,被执行人王XX、李XX、张XX、常XX、沈XX、赵XX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茄宏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廷珩执行员 姜勤义执行员 张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