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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军委与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张庆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委,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张庆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王军委,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被告:张庆臣,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影,系张庆臣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委诉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张庆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委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庆臣的房产及使用权人为张庆臣的土地,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所有人为朱靖飞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正德君城2号楼1-901、房权证号为国房权证徐州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二、查封被告张庆臣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萧丁里第1200**号房产一套及使用权人为张庆臣、土地证号为萧国用(2012)第**号土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