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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123号上乘公寓B座2-9-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充分,净重10.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邵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