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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宝起与衡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起,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起。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爱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郑洪亮,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磊,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起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静、盖爱一,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洪亮、孙磊,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月1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技术服务站经过实地勘测,出具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勘测定界图,实际测量面积14.873亩。北邻牛佐货场,西邻衡水市乡镇企业物资公司,东邻、南邻河北石油集团衡水石油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7月10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办事处、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向市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宗土地为1962年前用地。2001年1月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衡水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该宗土地为国有地,同意直接登记,核发国有划拨证。2001年3月1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颁发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宝起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认为,衡水市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为1962年以前用地,进而为其颁发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刘宝起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宝起的诉讼请求。刘宝起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表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该证中的勘测图载明的北邻是错误的,该宗土地北邻大庆路而非牛佐铁路货场,且与牛佐铁路货场所占土地毫无关系,该宗地向东距离牛佐铁路货场大约2公里,中间间隔许多厂家。另外牛佐村多位村民证实,国有土地使用证勘测定界图所载明的土地自1962年至1980年一直属牛佐村集体土地,由村民耕种庄稼,没有任何国有单位占用过。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词均不采信,认定牛佐铁路货场在1962年9月以前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用地主体即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的情况不符合该规定,故衡水市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牛佐铁路货场所占土地属于1962年9月之前使用,属国家所有并据此确权为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诉的诉请,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已久,上诉人是临时借用本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房,现面临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这种拆迁补偿属于民事纠纷,并不属于行政争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公司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宝起使用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中的部分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2014年7月24日,刘宝起通过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得知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在该地上颁发了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起使用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中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亦认可,且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24日得知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颁发该证,故上诉人起诉该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主张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接收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西办事处证明等相关材料,确定被上诉人衡水牛佐实业总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为1962年以前用地,并进行了勘测定界、地籍调查等,四邻在地籍调查表上均盖章确认。2001年3月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按程序颁发了衡国用(2001)字第0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颁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中就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进行了调查,但在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宝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