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8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4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普某某与李某某在墨江县茶叶交易市场旁的一家宾馆内喝酒。酒后,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JJR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015年1月1日零时32分,被告人普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墨江县联珠镇北极村饭店门口处时,因与同车道行驶的其他驾驶人发生口角,联珠派出所巡逻民警打电话向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经处警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普某某呼出的气体酒精浓度为222mg/100ml,遂带被告人普某某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1.0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其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及其告知书、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血检乙醇含量211.06mg/100ml,属从重处罚范围。综合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琼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