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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俞武英,宋潮,俞武军,梁浩云,徐苗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47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法定代表人:孙伟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嵊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俞武英,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郑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郑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浩云,董事长。被执行人:俞武英。被执行人:宋潮。被执行人:俞武军。被执行人:梁浩云。被执行人:徐苗仙。申请执行人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俞武英、宋潮、俞武军、梁浩云、徐苗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俞武英、宋潮、俞武军、梁浩云、徐苗仙无存款、车辆、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俞武军座落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月溪苑6幢1002号房屋已查封(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被执行人俞武英、宋潮、梁浩云、徐苗仙经查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嵊州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座落于绍兴市解放南路1461号高立花园11幢B区101室、201室、301室、401室房产已由本院(2015)绍嵊执民字第2531号执行案查封,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嵊州支行。被执行人嵊州市联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权(浙DE2014A011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权证)由嵊州市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该排污许可权由本院(2015)绍嵊执民字第1306号执行案处置中。被执行人浙江安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座落于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1号(含1号地块、3号地块、4号地块、6号地块)的土地本院已轮候查封,其中4号地块由中国银行嵊州支行抵押,6号地块由(2015)绍嵊执民字第2531号执行案中工商银行嵊州支行抵押;上述土地已由新昌县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发函至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抵押权案件处置完毕优先受偿后,如有剩余款项,则依法清偿。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4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银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