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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志新与徐旭霞、孙大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徐旭霞,孙大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刘志新(又名刘志军),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赵景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徐旭霞,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毕瑞生,男,现住巴林右旗。第三人孙大勇,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徐旭霞、第三人孙大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被告徐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瑞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孙大勇并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被告徐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瑞生,第三人孙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我与第三人孙大勇签订“车库改建合同书”承包了孙大勇的车库,我负责人工、技术、材料、工程等。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旭霞交集三四个亲属以车库影响其居住为由阻止我们施工,于是发包方投诉到城建局,城建局裁定准建物高度为3.3米,我施工尚没有到3.3米,个别点超过3.3米的我已扒平。之后我继续施工,但被告徐旭霞仍阻止我施工。城建局准建的高度为3.3米,施工的高度不超过此高度。因此,施工是合法的。被告徐旭霞的阻止行为属于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旭霞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被告徐旭霞阻止施工给我造成的损失。损失如下:设备租赁费3420元,误工费39600元,材料损失钢筋和水泥3480元,前三项损失共计463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旭霞庭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主张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2008年达尔罕三期住宅楼是由赤峰市鑫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整个小区里建设严重违规违法,2014年8月,第三人孙大勇将原车库拆除,在此建起了二层商用房,严重遮挡我家采光,小区的每一寸土地都是业主共有的,第三人无权在此处建设商住用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主张不合法,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辩称,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份,我以购买方式依法取得4个涉案车库的所有权。2014年7月份,由于4个涉案车库因质量原因墙体严重裂缝影响其他业主通行安全,为了避免风险,我自行翻建。将此工程大包给本案原告,我与原告已签订施工合同。翻建期间本案的被告以翻建工程没有经过规划,影响居民采光为由,向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举报。2014年9月30日,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信访局给我下达了右住建罚字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我在十五日内无偿整改上述建筑,建筑物限高3.3米。2014年10月16日,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了(2014)35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该建筑符合规划,不影响采光和道路通行。我翻建之前向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过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地段修正规划为泵房,准予翻建,但不给予颁发相关手续,综上,我的建设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和我的经济损失是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维护我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军与第三人孙大勇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车库改建合同书”,由原告刘志军承包涉案建筑物。施工开始后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旭霞以建筑物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拦原告刘志军施工。第三人孙大勇未取得该建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本院从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达尔罕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显示涉案建筑为达尔罕小区泵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刘志军提供的一份“车库改建合同书”、本院从巴林右旗公安局赛罕派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从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达尔罕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车库改建合同书”,将涉案建筑承包给原告刘志军,但本院从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达尔罕三期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显示涉案建筑为达尔罕小区泵房,并且第三人孙大勇作为发包人未取得涉案建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刘志军的请求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以被告徐旭霞的阻拦行为属于侵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志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日娜审 判 员  马艳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图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