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军善与祖现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善,祖现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王军善。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现威。原告王军善诉被告祖现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祖现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挂靠酒泉市金建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嘉峪关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并将润泽园小区一期屋面彩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发生争执,强行将原告从薛林处租来的长安460面包车开走,至今未还,该车价税合计42600元,租金每天200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价款42600元以及租车费283000元。被告祖现威辩称,涉案车辆是原告��己的,当时移动证填写的名字是原告;对车辆的购买价格42600元无异议;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自愿将车抵押给被告并书面承诺如不支付工程款车辆按1万元抵账。对原告租金的诉请不认可,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车辆只同意按1万元抵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工程款未付清,将车抵押,周六不能付款,车作价1万元。当天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并承担租车费,法院以被告涉嫌盗窃犯罪移送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认为被告无犯罪事实,于2015年2月2日予以撤销。另查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已生效,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款97464.99元,原告未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原告提交案外人薛林购车发票,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原告称是薛林后来补开的发票,认可移动证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另提交其与薛林的租赁合同和薛林出具的金额为73000元的一年租金的收条欲证实其租金损失。原告称薛林在外地,不能出庭证实也未提交薛林身份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双方以车抵债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无权占有车辆,原告作为车辆占有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车费,其提交购车发票时间与纠纷产生时间及庭审陈述提车时间相互矛盾,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未得到案外人薛林出庭证实,原告主张租金远远高于车价款数倍,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现威支付原告王军善车辆赔偿款4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被告祖现威承担865元,原告王军善承担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