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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饶先义与佛山市南海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先义,佛山市南海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先义,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许文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胡执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将才,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饶先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五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先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饶先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二(四)“…甲方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地点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五环公司若指派饶先义离开原来工作的地点、单位的前提条件是应与饶先义协商一致方可。虽然该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确定饶先义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南海西樵世爵府邸项目部,在该项目未完工时,五环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指派饶先义到“南海狮山王立华工程项目部”,加上之前双方的社保纠纷诉讼矛盾,很明显,五环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调动,也违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饶先义的合法权益。其次,五环公司没有为饶先义购买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既违背了南人社监令字(2013)1-39号劳动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的内容,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次,饶先义在五环公司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五环公司于2014年2月1日与饶先义签订了违法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上述情形,2014年8月26日饶先义到五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结算本人工资,五环公司违法扣除了饶先义500余元的工资后,与饶先义结算了工资,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8月27日,饶先义提起劳动仲裁。由此可知,本案是因五环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及单位,饶先义不同意,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致使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情形。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五环公司与饶先义签订劳动合时并没有强行要求饶先义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饶先义又未能举证证实已向五环公司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饶先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饶先义在五环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五环公司依法应当与饶先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饶先义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饶先义从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环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饶先义有此要求或声明。因此五环公司应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饶先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五环公司支付饶先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200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五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由于饶先义离职,给五环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五环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五环公司是否需向饶先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五环公司是否需向饶先义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五环公司是否需向饶先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系饶先义以五环公司未为其购买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社保,以及五环公司擅自调动饶先义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于2014年8月26日停发工资,五环公司停发工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请求五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在饶先义向社保部门投诉后,五环公司已经根据南人社监令字(2013)1-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为饶先义购买了社会保险。五环公司未为饶先义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已经消除,故其以五环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五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社保的问题,饶先义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要求五环公司为其补缴。其次,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饶先义的工作岗位为监理员,五环公司可以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饶先义的工作岗位。五环公司2014年8月19日向饶先义发出《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通知饶先义调动至王立华工程项目部任职监理员工作,工作地点变为狮山,其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变化。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具体规定工作地点。虽然五环公司将饶先义的工作地点由西樵变为狮山,但其工作地点仍在南海区境内,其调整的地点仍在合理范围内,并且饶先义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其工作地点不可能固定在一个地方,饶先义也没有提供证据显示五环公司有降低其工资待遇,故五环公司的调岗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饶先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五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饶先义2014年8月19日接到五环公司的《员工岗位调动通知书》后拒不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其此后没有为五环公司提供劳动,五环公司停发饶先义的工资并无不当。故五环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停发其工资的行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并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饶先义上诉主张五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五环公司是否需向饶先义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上条文只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出提出了要求,而没有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与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即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只要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虽然饶先义在2014年2月之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此后,其却与五环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时签订的情况下,主张五环公司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饶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