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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航海东路交叉口的丹尼斯超市内,趁李某某挑选衣服之机,将其放在超市购物车挎包里的一部白色G7108V三星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涉案三星手机购买于2014年12月31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涉案两部手机已发还给李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好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销货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案盗窃罪,系累犯,且另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本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