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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必芬与姜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芬,姜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张必芬,女,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姜祥云,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必芬与被告姜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太玉、樊素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芬诉称:2013年4月初,被告姜祥云因差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对还款时间做出了约定,同时还写明:若超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息。被告在借款后时至今日未履行还款义务,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祥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姜祥云向张必芬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张必芬1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半年内归还,若超期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祥云向原告张必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半年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姜祥云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姜祥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姜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必芬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以13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姜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叶太玉人民陪审员  樊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