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张爱喜、杨凯、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张爱喜,杨凯,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喜,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润燕,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郭全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喜、杨凯、呼和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工程质监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呼市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素洁,被上诉人张爱喜的委托代理人郝润英、张润燕,被上诉人杨凯,被上诉人工程质监站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喜受雇于杨凯从事吊装工作,负责给杨凯所有的起重车(车牌号蒙A620**)进行挂钩。2013年8月9日下午,在工程质监站对金业苑开发公司(戒毒所南面)楼房的地基进行质量监督检测过程中,张爱喜被起重车带落的槽钢砸伤,致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起重车操作员向公安部门报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昭君路派出所派警到达现场。张爱喜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趾末节开放性撕脱性骨折、第4趾、第5趾骨折、软组织挤压伤;第3趾软组织开发性剥脱伤、软组织挤压伤。共计住院治疗5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26998.88元,门诊治疗检查费用896元。2013年10月21日,张爱喜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张爱喜左足4、5趾骨折,均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杨凯在张爱喜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009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向该院提出关于张爱喜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1日以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爱喜左足多趾损伤目前评为ⅹ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张爱喜对此鉴定不服,以鉴定依据同本案案由不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1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足损伤判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杨凯所有的起重车(车牌号蒙A620**)2013年4月12日在人寿保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3年1月14日,杨凯为该起重车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张爱喜及其母亲李三女(身份证号152631194108093326)于2010年迁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东源村租房居住,原住所地察哈尔右翼前旗大滩乡大西坡所有的承包地已于1996年退还村委会,现已无农村承包地。张爱喜母亲李三女无生活来源,共有四子一女。张爱喜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凯和工程质监站连带赔付医疗费27310元、误工费56100元、护理费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2013元;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呼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凯与人寿保险呼市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作为特种车辆,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该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人寿保险呼市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由此给张爱喜造成的人身伤害,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赔付保险金。鉴定结论该院采纳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2014年8月1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爱喜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保护:住院治疗费用26998.88元;门诊治疗检查费用896元;误工费54900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7日,53723元/年÷365天×373天=54900元);护理费4855元(33434元/年÷365天×53天=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53天=2120元);营养费2120元(40元×53天=2120元);残疾赔偿金92640元(23150元/年×20年×20﹪=9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元(17717元/年×20%×7年÷5=4961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95790.88元。因其总额未超出杨凯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所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为300000元的限额,故杨凯与工程质监站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张爱喜住院治疗费用26998.88元,门诊治疗检查费用896元,误工费54900元,护理费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9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95790.88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原告张爱喜承担177元,被告杨凯承担2136元;鉴定费1850元,被告杨凯承担。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完全错误。保监会(2008)345号文件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规定是对《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补充性规定,是指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事故(并不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也适用《交强险条例》的情况。对该条例中的“通行”应当理解为“通过”与“运行”才能更好的保护涉案第三者的利益,才能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专项作业车正在进行作业(涉案专项作业车辆仍然属于运行工作状态),该状态符合条例规定的“通行”,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二)一审法院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九级伤残,计算张爱喜的合法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关系中造成人身损失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回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应当按照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张爱喜的合法损失。一审法院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九级伤残来计算张爱喜的合法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对方承担。张爱喜答辩称,(一)对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观点,引用了保监会的一个文件,认为本案的事故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张爱喜对上述观点持异议。首先,保监会文件不是事实依据,只是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规定,效力明显小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效力,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本案事故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其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致张爱喜受伤的起重车作为特种车辆在起吊作业时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受伤事件,确实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此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二)对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第二项上诉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伤残标准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标准。张爱喜对此观点不认可。首先,从程序上讲,鉴定意见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证据,当事人只有权对鉴定意见是否认可,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定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一审中对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的九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未行使该权利,依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雇佣关系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的答复,该答复中规定这一情形只是“不宜”适用,并非“不能”适用,根据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就是可以的法学理论和基于本案张爱喜确实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案中泽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依据工伤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反而与案情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九级鉴定意见为本案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凯答辩称,上诉理由合情合理合法,认可上诉意见。工程质监站答辩称,原审判决书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在该判决中认定事实过程中也没有对我方承担责任做任何论述,上诉请求也没有涉及我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工程质监站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应仅限于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工程质监站和杨凯没有合同关系,原审中张爱喜没有证据证明有合同关系,损害结果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所以工程质监站不应承担责任。人寿保险呼市支公司答辩称,“通行”不能理解为通过与运行,这是对法条的扩大解释。鉴定结论适用标准与我方无关,鉴定结论认可,但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标准我们没有异议。我方不承担上诉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二)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需满足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这一条件方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本案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通行”情况,不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采信依据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国民审 判 员 张蒙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