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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0时10分,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珠宝路龙庭居小区附近的机动车道时,分别撞上停放在路边二辆小汽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晋安区医院提取血样并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所送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8.8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江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辆小车的驾驶人均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主动赔付二辆小车车主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醇检字第25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燕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