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尹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坤、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委托代理人张远,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圣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的伤害事故通过交通事故调解,被告放弃了部分权利,被告已经获得了388534.36元的赔偿,不应获得交通事故和工伤待遇的双份赔偿,否则对其他在公司因工负伤而只能享受一份工伤待遇的员工不公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应当在其人道主义帮助的基础上酌减,故要求其不须支付被告工伤八级待遇总额252360.6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君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先予执行原告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至原告处从事车辆调度工作,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高新区横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另一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88534.36元。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苏(吴)工伤认定(2013)第007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工(吴)第0042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核准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苏劳工鉴通(2014)775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捌级。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赔偿款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5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表示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及伤残等级为捌级的事实,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予以解除,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及工伤待遇的双倍赔偿的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结合该工资数额低于被告受伤时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形,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25300元(2300*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根据相关规定,依据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为170105.6元[(81-25)*3797元/月*0.8];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根据相关规定,依据被告受伤时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金额,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本院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56955元(3797元/月*15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55元。原告关于被告不应享有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先予执行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55元,合计人民币25236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瑞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