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郎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郎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友。委托代理人:程慧丰。委托代理人:韩梦云。被告:郎宏兵。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韩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安吉程扬海绵厂曾向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转椅配件,结欠货款53877元。2013年2月1日,经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安吉程扬海绵厂将该债务转让给被告郎宏兵。另外,被告曾向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转椅配件,结欠货款40470元。就上述欠款事实,被告郎宏兵分别向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2013年9月,经安吉县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现原告向被告郎宏兵主张上述款项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347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郎宏兵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债务承担协议书及相应欠条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1日,经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安吉程扬海绵厂将其对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货款)53877元转让给被告郎宏兵承担,被告郎宏兵直接向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郎宏兵确认向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转椅配件,结欠货款40470元的事实。3.变更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郎宏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宏兵、安吉程扬海绵厂之间的债务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就债务转让合同关系而言,安吉程扬海绵厂将其对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53877元转让给被告郎宏兵,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被告郎宏兵应对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就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宏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言,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货款40470元向安吉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故原告享有安吉县威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郎宏兵的债权,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就上述债权一并主张,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节约了诉讼资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郎宏兵支付货款943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4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安吉友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郎宏兵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