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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郭以刚、耿荣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以刚,耿荣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以刚,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耿荣芹,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郭以刚、耿荣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以刚、耿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2日,其与郭以刚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为郭以刚提供贷款2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郭以刚未按约归还贷款。郭以刚与耿荣芹系夫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耿荣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以刚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26235.55元、利息5893.79元、罚息231.12元、复利71.85元,合计232432.31元(截至2014年7月2日),并另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耿荣芹对郭以刚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郭以刚、耿荣芹承担。广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广发银行按约向郭以刚发放了贷款。证据3、个人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2日,郭以刚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证据4、郭以刚、耿荣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郭以刚、耿荣芹系夫妻。证据5、借据信息。拟证明广发银行于2013年11月7日发放了贷款。被告郭以刚、耿荣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1至3、5可相互印证,证明广发银行向郭以刚提供25万元借款,郭以刚自2014年4月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郭以刚与耿荣芹系夫妻。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郭以刚、耿荣芹未出庭质证,应承担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郭以刚向广发银行出具编号为131015071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约定:申请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装修。在该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情形包括郭以刚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郭以刚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广发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记载:向郭以刚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95%。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为1310150715。郭以刚在该通知书客户栏签字。2013年11月7日,广发银行向郭以刚发放贷款25万元。据广发银行提交的郭以刚个人对账单记载:自2014年4月5日起,郭以刚未再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7月2日,郭以刚借款本金余额为226235.55元,2014年7月2日前尚欠合同内应付利息5893.79元、罚息231.12元、复利71.85元,合计6196.76元。另查明:郭以刚与耿荣芹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借据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郭以刚向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广发银行按约向郭以刚发放贷款25万元,在广发银行与郭以刚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郭以刚向广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郭以刚自2014年4月5日起未再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致使其在该期间发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广发银行有权依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要求郭以刚提前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广发银行出具的郭以刚个人对账单记载,至2014年7月2日,郭以刚尚有借款本金余额226235.55元应予偿还。2014年7月2日前郭以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196.76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郭以刚支付。广发银行主张2014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耿荣芹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以刚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发银行要求耿荣芹为郭以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以刚、耿荣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26235.55元及利息(2014年7月2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196.76元,2014年7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31015071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6元,由被告郭以刚、耿荣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