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与张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正康,系该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张国庆,男。委托代理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庆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邓正康��被上诉人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郁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张国庆于2012年11月9日进入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平均月薪为17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4月30日,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与张国庆解除劳动关系,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支付张国庆经济补偿金1300元。现双方均诉至一审法院。张国庆请求判决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700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二、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00元(2012年12月至2011年4月);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请求判决:一、其无需向张国庆支付二倍工���6800元;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国庆在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工作未满6个月,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张国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因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已经支付1300元,故对张国庆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国庆要求判决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赔偿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应当向张国庆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二倍工资。对于工资的发放情况,张国庆已经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单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故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应向张国庆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即1700元/月×5个月)。对于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庆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5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提交的工资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平均月薪为1103元/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反映的金额包含了其他非工资的费用,并非被上诉人的工资;二、其在被上诉人入职时与被上诉人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未申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其单位装修改造停业2年至今仍未开业,解除劳动关系实属不得已,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国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平均月薪应为1103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70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无法反驳银行流水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对上诉人上述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50.57元(即1700元/月×4个月+1700元/月÷21.75天×16天)。一审法院对该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于二审时提出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的主张因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作审理确认。综上,一审判决对双倍工资的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国庆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50.57元;三、驳回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服务中心、被上诉人张国庆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