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桃秀、林萍等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桃秀。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萍,曾用名林爱平。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爱新。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钰。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建昌。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覃宏海,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善金,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农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一审第三人韦金鑫。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萍、林钰因建设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钰,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尚东,被上诉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覃善金、农庭,一审第三人韦金鑫的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韦金鑫于2003年3月25日与覃东皇签订了《宅基地交易定金合同》并交付6000元的定金向覃东皇购买大化镇开发的古感生活区第二巷16、17号宅基地,总价格14000元(原为大化镇政府抵给韦乃生、韦明贵、韦宣明作建设生活区道路的人工费,2001年10月8日转让给覃东皇),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负责该宅基地的“三证”过户登记手续给乙方。2003年4月2日,第三人与覃东皇完善转让协议。韦金鑫购买上述两间宅基地得到了开发单位大化镇政府的同意,后与大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清了营业税、城建税、地价评估费和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并向大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大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得到了大化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大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03年3月27日和2003年4月1日根据第三人韦金鑫的申请和其提供的大化镇政府开发的古感生活区16、17号宅基地相关材料信息及个人材料给第三人韦金鑫办理了2003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李桃秀的已故丈夫,原告林萍、林爱新、林建昌、林钰的已故父亲林健(林金臣曾用名)于1996年3月15日与韦乃生签订了两间无具体位置、无地号和四至范围的转让协议,约定地价为1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大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三人韦金鑫的申请,经审查了第三人韦金鑫的办证材料,认为第三人的宅基地来源清楚、来源合法、手续完善,分别于2003年3月27日、2003年4月1日作出了给第三人韦金鑫颁发了2003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两证程序违法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所交易的地块,没有地号,没有四至范围和界限,不能抗辩被告已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原告提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上述两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覃东皇签订宅基地交易定金合同并交付定金是在2003年3月25日,而合同规定由甲方负责该宅基地的“三证”登记过户手续给乙方,《建��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03年3月27日,即覃东皇代为办理应认定为2003年3月25日第三人韦金鑫已经实际取得该宅基地。2003年4月2日的协议应是补充完善。故原告提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两证程序违法、无效,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桃秀、林萍、林爱新、林建昌、林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萍、林钰共同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即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没有明确反映所转让的地皮的地号、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并且协议交易先于大化镇规划的时间,与实际不相符合,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一)林健跟韦乃生所购买得的上述两间地皮,从韦乃生在大化镇古感生活区规划图就足以证明了韦乃生所卖地给林健的就是16、17号地皮。(二)林健从韦乃生购买所取得的两间地皮从《地皮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确定,位置在大化镇政府开发区内,并非像一审所认定“协议交易先于大化镇规划的时间”。具体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时答辩称:“大化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开发古感生活区并以宅基地方式向社会出售,从1993年至1995年间都是规划部门委托大化镇人民政府自行办理其自行开发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大化镇人民政府只将只标有出售给个人名字的并盖有章的规划图交给我局规划部门备案,但其他与此相关的文件至今都没有���交”。由此可以证明,大化镇规划卖地时间早于1993年开始已经形成,1996年已有规划图。第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化镇古感生活区规划图》所盖的印章是“大化县大化镇集资建房领导小组”,手写时间是“97.5.18”,与前一个行政案(2014)大行初字第6号被告大化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大化镇古感生活区规划图》(原被上诉人所提供给国土局存档)没有规划时间,所盖的印章是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相互矛盾。加盖“大化县大化镇集资建房领导小组”的印章的《大化镇古感生活区规划图》的证据来源,是大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关于韦金鑫位于古感生活区古感二巷宅基地的说明》所附的规划图,标有的时间及印章不相符,属于为第三人提供伪证,被上诉人在本案未提供大化镇政府的原规划图纸,属故意隐瞒证据,一审却��假证据来认定“协议交易先于大化镇规划的时间”是极为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出具规划许可证之前有责任审核地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案第三人的地皮来源是其于2003年4月2日与覃东皇购买所得,并于当日才订立协议书的,而被上诉人还没有审查核实该书面协议之前,就于同年4月1日先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行政登记,明显属于弄虚作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20032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第三人的办证材料,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所以,答辩人作出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没有明确反映所转让的地块、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如果上诉人所提供的地皮转让协议书和收条所指的地皮为本案地块,亦涉嫌“一地两卖”,根据物权登记在先原则,第三人申请登记在先,且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因此,上诉人主张撤销“两证”不成立。答辩人是在审核第三人提供涉案宅基地申请材料后,认为该地符���大化镇政府开发的古感生活区规划、开发单位确认出售给第三人且首次办理规划证,按相关法定程序给予第三人核发“两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第三人韦金鑫口头述称: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韦金鑫向被上诉人大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申请行政许可涉及的土地经开发单位大化县大化镇人民政府确定由一审第三人使用,该地块位置、界限清楚,亦符合��在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一审第三人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被上诉人才向一审第三人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许可。据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了1996年的地皮转让协议书以及收条,据此主张上诉人一方于1996年已经购买取得涉及争议的土地,而一审第三人于2003年才与他人购买同宗土地,故应当认定一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无效。对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一地两卖”以及一审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未经有权机关作出最终确认,上诉人以一审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效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综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桃秀、林爱新、林建昌、林萍、林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申国毅审判员寇四清审判员华卫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韦夏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