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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永孝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孝,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王永孝,男,1954年7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964-8。负责人吴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俊宏,该公司政工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永孝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水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俊宏、肖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王永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照前述法规,本案中原告王永孝的起诉应按照撤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永孝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永孝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