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益民,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羁押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军、程益民,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199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丙,1997年8月14日生育次子陈某丁;2008年7月,被告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仍在服刑;被告的获刑入狱,给原告及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当时子女尚小,怕影响孩子的学业,原告一直拖至现在才提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登沄村丰石东路389号(原登沄村梧埕街)的房屋一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镇XX村XXX路XXX号(原XX村XX街)的房屋一幢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希望等其出狱后再解决离婚的事宜,也希望原告和孩子现在能过得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丁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XX路(旧莆田X中旁)15楼的套房一套及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镇XX街93号、95号、97号的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镇XX村XXX路389号五层半的房屋一幢是登记在被告和婚生男孩陈某丁名下,应归被告和陈某丁共同所有;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XX小学后面的店面(约20平方米)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要求分割该店面自2007年后原告收取的房租人民币约150万元,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镇XX村XXX路389号隔壁的房屋一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亲戚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于1990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1995年8月19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1997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丁,现在莆田市第二中学就学;2008年7月2日,被告陈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09年4月2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甲犯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陈某甲现仍羁押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之后,原告陈某某以被告陈某甲的获刑入狱给家庭带来伤害为由,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致讼。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陈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给其家庭及夫妻感情带来一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陈某甲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其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男孩陈某丁未满18周岁,平时随原告陈某某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继续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较为适宜,且经本院征求陈某丁意见,其明确表示要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现原告陈某某主张男孩陈某丁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陈某甲出狱后另行处理,被告陈某甲亦表示同意,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婚生男孩陈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海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