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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辉与周某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辉,周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飞,女,汉族。原告王某辉与被告周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2月4日在安化县羊角塘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属残疾人,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关心,2010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王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医疗费等60000元。被告周某飞未具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5、王某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为残疾人的事实;6、证人王某春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看见过被告回过原告家,被告也没有给小孩王某寄过生活费回来。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是残疾人,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王某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的情况;7、证人夏某兰的证人证言,证人证实被告在2010年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看见过被告回过原告家了。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是残疾人,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王某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由原告在承担,被告对家庭对女儿没有尽到责任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第6-7号证据系证人的当庭证言,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的分居事实及小孩的抚养情况,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庭也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在安化县羊角塘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王某。王某言语、听力存在障碍,系壹级残疾人。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夫妻聚少离多。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再也没有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小孩王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王某生活、学习费用都是由原告在承担。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小孩王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且王某系壹级残疾人,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的实际情况、被告的支付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飞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因被告周某飞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的嫁妆无法查实,离婚后,原、被告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辉与被告周某飞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王某辉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周某飞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群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人民陪审员  付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