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学敏与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再终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学敏。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学敏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立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秦民告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学敏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冀立民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一审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起诉人李学敏诉请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其母李刘氏在1965年私房改造时“留房2.5间”及院落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原二审裁定认为,李学敏诉请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人民政府返还其母亲和二哥在1965年私房改造时“留房2.5间”及院落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学敏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李学敏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以李学敏的诉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告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可小平代审判员 张子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禹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