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彬诉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方彬,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刚,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方彬诉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彬诉称,原告给被告代为加工电子产品,按约定原告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产品,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827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48270元。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电子产品,有基本交易合同、送货单、每月对帐单、结算协议,2014年7月原告方彬与被告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对帐单应结货款金额为30645.48元;同年8月对帐单应结货款金额为27109.90元;同年9月对帐单应结货款金额为50183.56元;同年10月对帐单应结货款金额为36978.26元;同年11月对帐单应结货款金额为18101.10元;同年12月对帐单应结货款金额为15424.76元;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六个月被告高世电子应向原告方彬支付货款共计178443.06元。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支付,为此具文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48443.0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入库单据和对帐单据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即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份给被告加工电子产品,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78443.03元,有入库单据和对帐单据为凭,并且有被告方收货人的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30000元,符合民法的自认有效原则,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148433.06元,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原告方彬加工费一十四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零六分。案件受理费326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