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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瑞金与黄开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金,黄开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陈瑞金,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椿,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金诉被告黄开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金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林志,被告黄开椿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金诉称:2013年12月7日21时40分,被告黄开椿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荔园路金海湾路口路段,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瑞金碰撞,致原告陈瑞金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瑞金与被告黄开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464.84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医疗费52453.34元、误工费135.15元/天×191天=25813.65元、护理费135.15元/天×167天=22570.05元、交通费20元/天×77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7天=1155元、营养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6878.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记载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在原告初始诊断时都是以上述诊断治疗,而原告的伤残主要在左膝关节,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有做左侧腘窝囊肿手术,该部分医疗费与本事故无关,应当剔除,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与本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均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开椿辩称: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30805.0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1时40分,被告黄开椿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荔园路金海湾路口路段,碰撞到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陈瑞金,致原告陈瑞金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瑞金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453.34元和门诊医疗费805.08元。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复合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胫骨上段骨挫伤;2.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颅底骨折;6.右侧顶部头皮裂伤;7.左侧面部皮肤裂伤;8.左侧腘窝囊肿。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继续支具外固定2个月;3.注意功能锻炼及营养支持;4.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4年1月21日,原告陈瑞金在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矫形器一个,花费1600元。2014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瑞金与被告黄开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瑞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开椿已支付给原告陈瑞金30805.08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1.对原告陈瑞金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若有关联,则应鉴定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2.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3.与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关联性及参与度鉴定费4000元、用药合理性鉴定费700元、非医保用药审核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瑞金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陈瑞金的部分治疗不合理,费用合计405元,原告陈瑞金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5711.87元。原告陈瑞金同意承担治疗中不合理费用405元,被告黄开椿同意非医保费用5711.87元按责任比例由其承担。另查明: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开椿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黄开椿有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声明、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开椿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鼎(2014)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瑞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3258.42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为证,因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瑞金的部分治疗费用405元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陈瑞金的医疗费为53258.42元-405元=52853.42元;原告原主张误工费135.15元/天×191天=25813.65元,庭审后同意误工费按88.74元/天×(77+90)天=14819.58元计,因原告住院77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35.15元/天,依据不足,应为88.74元/天,庭审后原告同意护理天数按77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77天=6832.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40元、营养费53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7天=1155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因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瑞金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且原告陈瑞金系城镇居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继续支具外固定,且原告提供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52560.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19.58元+护理费6832.98元+交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102237.36元。因原告陈瑞金骑行非机动车,被告黄开椿驾驶机动车,原告陈瑞金与被告黄开椿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庭审后被告黄开椿同意非医保费用5711.87元按责任比例由其承担,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黄开椿应赔偿给原告陈瑞金5711.87元×60%=3427.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瑞金(152560.78元-102237.36元-5711.87元)×60%=26766.93元。因原告陈瑞金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关联性及参与度预缴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陈瑞金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40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预缴的鉴定费700元中,按照不合理医疗费与原告花费的总医疗费的比例,应由原告陈瑞金承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95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非医保费用预缴的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清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102237.36元+26766.93元-5元=128999.29元。由于被告黄开椿已支付给原告30805.08元,其多支付的款项30805.08元-3427.12元=27377.96元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27377.96元退还给被告黄开椿,扣除被告黄开椿垫付的2737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陈瑞金的赔偿款为128999.29元-27377.96元=10162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瑞金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三角三分(不含被告黄开椿已垫付的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九角六分);二、被告黄开椿应支付给原告陈瑞金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一角二分(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8元,减半收取为1419元,由原告陈瑞金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1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碧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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